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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吕军霞与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葛邦和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霞,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葛邦和,刘胜龙,葛泮亮,田一记,闫记全,田道君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吕军霞,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贾海村。法定代表人:葛邦和,该公司经理。被告:葛邦和,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胜龙,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葛泮亮,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田一记,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闫记全,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田道君,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吕军霞与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葛邦和、刘胜龙、葛泮亮、田一记、闫记全、田道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霞、被告葛邦和、被告田一记、被告闫记全、被告田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龙、被告葛泮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霞诉称,被告葛邦和、刘胜龙、葛泮亮、田一记、闫记全与被告田道君六人均为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向我购买24589元的大米。当时被告只付给我现金10589元,剩余款14000元由被告刘胜龙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葛邦和等人也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亦未偿还欠我的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我欠款1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葛邦和、刘胜龙、葛泮亮、田一记、闫记全、田道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葛邦和辩称,原告吕军霞给厂子里送大米时,公司里的人反映给我说大米质量不好,我当时说质量不好就不要收了,但后来大米有没有收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原告吕军霞拿着刘胜龙打的欠条找我要钱,我说厂子已经倒闭了不能还。但如果真欠原告钱的话应该还。被告刘胜龙未答辩被告葛泮亮未答辩被告田一记辩称:我当时在厂子里负责收料,但是原告送的大米我根本没见过,所以不欠原告钱。被告闫记全辩称:我是厂子里的保管员,田一记不在的时候就由我来负责收货,我也没见过原告送的这批大米。被告田道君辩称:原告给厂子里送大米的事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原告吕军霞经被告葛邦和的女婿刘荣华介绍,向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价值24589元的大米。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589元货款后,剩余14000元由时任该公司会计的被告刘胜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录内容如下:“今欠到”、“摘由:大米款贰万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已付10589元、下欠14000元)”“金额(大写)壹万肆仟元¥14000.00元”、“经手人:刘胜龙”“2002年12月6日”。另查明,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设立,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葛邦和,被告葛邦和、刘胜龙、葛泮亮、田一记、闫记全与被告田道君六人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停止经营,于2004年11月8日被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依法进行清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没有组织清算,也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适格民事纠纷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所涉原告吕军霞与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吕军霞偿还欠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对公司的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葛邦和、刘胜龙、葛泮亮、田一记、闫记全、田道君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流失,侵犯了原告吕军霞的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公司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吕军霞要求被告葛邦和、刘胜龙、葛泮亮、田一记、闫记全、田道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吕军霞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胜龙、葛泮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军霞欠款14000元;二、被告葛邦和、被告刘胜龙、被告葛泮亮、被告田一记、被告闫记全与被告田道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军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