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2011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任某某2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周某某吸食。1、2013年7月1日晚,吸毒人员罗某、易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任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任某某说自己没有毒品,要罗某、易某某到云林茶楼去,他去找“伟哥”拿毒品。罗某和易某某到了云林茶楼门品,罗某给了被告人任某某200元钱,被告人任某某进入茶楼,从“伟哥”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后,将毒品交给罗某。随后,被告人任某某与罗某、易某某、易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华庭宾馆将毒品吸食。2、2013年7月11日凌晨,吸毒人员罗某、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要购买300元毒品。被告人任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粮源宾馆大厅将毒品交给罗某。罗某认为毒品份量不够,遂将毒品退给被告人任某某。后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仍要购买300元毒品。被告人任某某要“志别”将0.6克毒品冰毒和半粒麻古在旺商街口卖给周某某。后周某某和罗某在湘阴县文星镇新潮宾馆将毒品吸食。该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辩称其给罗某的毒品没有营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和7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周某某吸食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罗某的证言。其证实第一次是2013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朋友易某某两人想搞点毒品吸,遂打电话给“亮记”,要他准备20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亮记”说他手上没有货,要其二人到“云林茶楼”去,他去伟别那里拿,于是其与易某某去了“云林茶楼”。在茶楼门口其付了“亮记”200元钱,两分钟后亮记给了其200元的冰毒。后来“亮记”与其及易某某三人在华庭宾馆408房内以“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了。2013年7月11日凌晨,其与周某某在一起,其用手机打电话给“亮记”,要300元的毒品,约定在粮源宾馆大厅交易。在交易时其嫌“亮记”的毒品量太少,没有要。后来周某某再打电话给“亮记”,要买300元毒品,“亮记”要其二人在旺商街口等几分钟后,他要别人送来了300元毒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其与罗某在一起,因毒瘾发作,打电话给“亮记”,“亮记”要二人在旺商街口等,几分钟后“亮记”叫另外一个人送来了300块钱的毒品,这个人其并不认识,我和罗某当即吸食了。3、辨认笔录。经证人罗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证实第12号照片上的人为“亮记”,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证人周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证实第12号照片上的人为“亮记”,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任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证实第11号照片上的人为罗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对12组照片进行辨认,证实第8号照片上的人为周某某,是向其贩毒的人。5、湘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任某某冰毒0.23克,麻古壶1个以及部分吸毒工具(照片)。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7、湘阴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周某某、罗某作出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减刑裁定书。证明其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8日减刑释放。9、湘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1、被告人任某某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