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二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与刘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二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功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简称恒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濉民一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一审诉称:其于2010年2月初应聘到恒康公司工作,成为一名车间工人。2010年7月29日,其在工作中右手中指、环指被机器切伤,导致离断。后恒康公司送其去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其到恒康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后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8日裁决认定其与恒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9日其向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认为超工伤认定时效不予受理。其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恒康公司依法赔偿其一次性伤亡补助金3546×9个月=319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7×6个月=203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7×10个月=3387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6.7×23天=1534.1元,护理费66.7×23天=1534.1元,伙食补助费20×23=460元,营养费20×23天=4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0694.20元。2、诉讼费用由恒康公司承担。恒康公司辩称:刘敏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敏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赔偿应该由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才能认可,故程序违法。请依法驳回刘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刘敏于2010年2月开始在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2010年7月29日,刘敏因右中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入住淮北云龙骨伤医院,当日施行“右中环指离断伤清创再植术”,2010年8月20日治愈出院,住院23天。2010年11月24日,经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敏的损伤及其后遗症符合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第i)九级,23条,已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6月28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濉劳人仲字(2011)022号裁决书查明“刘敏2010年2月至今在濉溪县恒康密封条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7月29日刘敏在工作中发生伤残事故”,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该委员会裁决如下:2010年2月至今,申请人刘敏与被申请人濉溪县恒康密封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濉劳人仲决字(2011)022号决定书,将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名称更正为“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同日,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编号201205”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刘敏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刘敏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庭审中,刘敏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刘敏受伤后就处于不上班状态,未与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工资一直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自2010年2月开始,刘敏与恒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2010年7月29日刘敏在工作中发生伤残事故”,因此,刘敏系因工致残。刘敏虽未经工伤认定,但其因工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基于公平原则,刘敏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因恒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刘敏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公司应当对刘敏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及标准(参照工伤标准及九级伤残评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9个月=18000元;2、住院期间的工资福利66.7元(2000元÷30)×23天=1534.10元;3、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4、鉴定费600元;合计20594.10元。刘敏未与恒康公司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恒康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产生及数额或因损伤需增加营养,故对其要求恒康公司给付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住院期间的工资福利1534.1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594.10元。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恒康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恒康公司与刘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刘敏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其与濉溪县恒康密封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康公司没有收到2012年10月8日的濉劳人仲决字(2011)02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增加的“胶”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刘敏在濉劳人仲决字(2011)022号决定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依据该决定书起诉,也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三、刘敏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职工因工负伤,应在一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刘敏故意在二年之后申请工伤认定,明显超过了申请期间,被告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所以刘敏不存在工伤。四、刘敏既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职工工伤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再由劳动部门组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赔偿的,经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五、刘敏的司法鉴定书来源违法,内容虚假,不能作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敏的起诉。刘敏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程序合法,刘敏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当时恒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及其妻子将刘敏送到医院,鉴定书应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且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还查明以下事实: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将濉劳人仲决字(2011)022号决定书留置送达给恒康公司,恒康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刘敏与恒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刘敏是否存在工伤。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濉劳人仲字(2011)022号裁决书查明,刘敏与濉溪县恒康密封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29日刘敏在工作中发生伤残事故。2012年10月8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濉劳人仲决字(2011)022号决定书将“濉溪县恒康密封条有限公司”名称更正为“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濉劳人仲字(2011)022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康公司上诉主张刘敏与恒康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刘敏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工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也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上述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1年6月28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字(2011)022号裁决书;2012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濉劳人仲决字(2011)022号决定书,将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名称更正为“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刘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敏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由于恒康公司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为刘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不配合刘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刘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期限,恒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由于刘敏未能取得工伤认定,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亦缺乏必要条件。因刘敏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就确认劳动关系提出过仲裁申请,且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刘敏未能取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恒康公司主张濉劳人仲决字(2011)022号决定书没有生效以及刘敏依据该决定书起诉违反程序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认定刘敏的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濉溪县恒康密封胶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