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占金与刘俊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金,刘俊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王 占 金 与 刘 俊 生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639号原告王占金,男,193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俊生(曾用名刘杰),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任达茂旗西河乡乌兰洞村村长,现住包头市。原告王占金与被告刘俊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金、被告刘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俊生系原告居住村村长。2013年5月2日因为达茂旗隆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我村集体土地给村里补偿了25万元,全村一共110人,按人均2200元,原告家庭9口人应当享受19800元的集体补偿款。但是被告借口说原告第二次没有退耕还林,不给原告按同村人的标准发放,对原告家庭成员采取不平等的对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受的同等待遇的权利。为此,原告找乡西河政府马书记解决,马书记也让韩乡长去处理,结果被告就是不给原告应有待遇,让原告想去那里告就告吧,由此乡里也没有办法解决,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诉至达茂旗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属于原告家庭的占地补贴款19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达茂旗隆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我村土地有林地、耕地、荒地等。铁矿占了我们村很多家的地,占用谁的地已经单独都给了补贴,25万元是另外给全体村民的。我村现在共有人口为127人,其中105人分到耕地。分钱的时候全村开会决定,依据最后一次退耕还林每人3亩地为标准分的,分钱的人是94人,人均2297元,剩余的34000元,除去村委会的开支,剩下的钱127人每人200元平分的。由于原告最后一次退耕还林的时候没有退地,所以原告没有分到这次铁矿占用征地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村民会议记录,证明铁矿征地补贴款25万元分钱的过程及依据,是根据最后一次退耕还林3亩地,原告一家没有退耕还林,所以分不到该25万元。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既没有相关政策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达茂旗隆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了西河乡乌兰忽洞自然村全体村民占用土地补偿款25万元。该村现有人口共127人,其中105人有耕地(包括原告一家9口人)。被告刘俊生从达茂旗隆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回补贴款后,将该款分给了94人,人均2297元,共计215918元,原告等11人未分到该款;剩余的34082元,全村127人每人分到200元后计25400元,剩余8682的用于村集体开支。另查明,原告所诉九口人分别在四个户口本上。王占金户内只有王占金一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参与分配达茂旗隆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5万元占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王占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在该村有承包地,理应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补偿款权利。25万元是达茂旗隆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乌兰忽洞自然村全体村民的,此款从被告刘俊生领取时起,该款的所有权已转移到该村全体村民共同所有。此款应由全村127人平均分割为宜。被告刘俊生以第二次退耕还林为由擅自处分该款,既没有相关政策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9个人的诉讼请求,因其他8人未委托其进行诉讼,故应支持原告一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间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书生效时由被告刘俊生返还原告王占金征地补偿款计1700元(215918元÷127人)。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原告王占金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刘俊生12元,由原告王占金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姜 泽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间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委员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