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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改云、郭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改云,郭志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楼。负责人:高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云,女,193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改云、郭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郭志龙驾驶豫JMU1**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濮阳县公安局门口西30米处倒车时将行人刘改云撞倒,造成刘改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改云无责任。刘改云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处理建议为:转上级医院诊疗;刘改云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刘改云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病历载明:“1小时前患者不慎摔伤致……急诊来我院”;2012年7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00.45元。后刘改云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31409.87元。刘改云还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计款8元。郭志龙对刘改云系因本次事故伤并先后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治疗情况无异议。以上医疗费共计34518.32元,其中郭志龙垫付31510.32元,刘改云支付8元。2012年12月1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改云左下腿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改云提供户口本、儿子张海林身份证、张海林驾驶证、儿媳南香焕身份证,濮阳县城关镇胜利居民委员会证明、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张海林护照、机票各一张,工资表六张,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郭志龙的事故车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刘改云所诉医疗费34518.32元,均提供有证据支持,且郭志龙、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客观性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改云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郭志龙、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刘改云要求的护理费,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护理人张海林10月26日自新加坡登机,27日入境,刘改云住院期间并不在国内,其要求按照张海林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此异议理由予以采纳;结合刘改云病情,其要求按二人护理,予以支持,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650元/年÷365天×37天×2人=4995元。其诉求的交通费2700元过高,依法认定为1000元;刘改云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刘改云支付鉴定费130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刘改云户口,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5年×30%=27292.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改云诉求的出院后护理费要求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622元(31748元/年×5年×30%=47622元),予以认定;刘改云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刘改云医疗费345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49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292.20元、出院后护理费476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3577.52元。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改云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郭志龙系车主及侵权人,事故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扣除郭志龙垫付34510.32元为87489.68元;下余11577.52元(122000元-133577.52元)由郭志龙赔付。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改云874**.6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郭志龙34510.32元。三、被告郭志龙赔偿原告刘改云115**.52元。四、驳回原告刘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折抵后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改云990**.20元,支付被告郭志龙2293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刘改云承担200元,被告郭志龙承担1430元。”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刘改云医疗费。2、原审法院认定刘改云有两个护理人员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应为23650元/年÷365天×37天×2人=4794.79元,而不是4995元。参照河南省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刘改云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4、原审判决由其承担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其提供的票据为出租汽车发票,多属连号,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费补助标准计算为74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改云辩称:原审判决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正确。根据医嘱以及病人情况,由二人护理,其中一人的护理费应按张海林在新加坡的工资标准计算,另一人按原审判决计算。精神抚慰金未超过50000元,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刘改云就医期间、转院以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应全部予以支持,张海林的机票就1805元。请求二审法院将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张海林的实际日工资220元计算,原审酌定的交通费过低,应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志龙辩称:原审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分项赔偿,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应将其赔偿刘改云115**.52元与保险公司赔偿其34510.32元相抵。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改云医疗费并无不当,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刘改云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濮阳市中医医院的病历显示刘改云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主治医师李百华证明刘改云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原审认定刘改云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有事实依据,其护理费应为23650元/年÷365天×37天×2人=4794.80元,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改云的儿子张海林从事工地运输工作,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刘改云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改云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其因本次事故致残,原审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郭志龙赔偿刘改云113**.32元。以上一、二项折抵后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刘改云988**元,支付郭志龙23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刘改云负担200元,郭志龙负担1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审 判 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