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潭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德仁与李桂生、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仁,李桂生,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叶德仁,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生,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道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负责人蔡荣忠,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文斌,男,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西路311号宏业佳园2幢501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负责人毛瑞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健,男,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沙县。原告叶德仁与被告李桂生、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斌、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仁诉称,2013年3月27日6时30分,被告李桂生驾驶闽H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26**挂车,从武夷山往建阳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段,与原告叶德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叶德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桂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德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阳市立医院治疗,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26725.69元,且住院期间医生根据病情需要,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到南京军分区福州总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又花去医疗费2381.63元。2013年9月9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7480.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余109480.26元未予赔偿。经查闽H650**号车及闽H26**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其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07.32元、伤残赔偿金5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6289.89元、误工费14617.35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867.7元、住宿费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车辆损失修复费2370元,合计经济损失117480.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余109480.2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款再由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桂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标准予以确认。被告李桂生受雇于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其在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之外,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有向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额为224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因事故治疗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伤情,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在十级伤残中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桂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建阳市立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票号00717108)1份、南平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票号06483599)1份、建阳市立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票号01501826)1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票号分别为120406355463、120406424925)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29107.32元。3、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及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到上级医院就诊依据。4、出院小结1份、入院记录1份、建阳市立医院长期医嘱单1份、建阳市立医院临时医嘱单1份、CT诊断报告书2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学影像中心门诊磁共振诊断报告1份、南平市第二医院放射影像学(MR)诊断报告单1份、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具体伤情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评定伤残费用为800元。6、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7、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外出就诊时的住宿费为188元。8、车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必要交通费为867.7元。9、车损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370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闽H650**号车及闽H2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1、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桂生的驾驶员身份、闽H650**号车及闽H26**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12、福建省建阳市童游街道静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至今就一直在建阳市区生活,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被告李桂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的条款约定和不计免责。2、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经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侧大脑半球多发缺血灶系原告自身疾病,并非因事故所致。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伤情的关联度有异议。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火车票无异议,但对在建阳的出租车票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离家距离较近无需乘坐出租车。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在建阳市区,原告还应提供租房协议及收入证明。被告李桂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正规医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作出,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自身存在疾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原告的治疗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居住地居委会开具,且加盖国家机关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认为出具鉴定书的鉴定所并无资质鉴定非医保用药,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李桂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均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用药,且非医保用药并不属于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免责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桂生驾驶闽H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26**挂车,从武夷山往建阳方向行驶,经肇事地段,与叶德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叶德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5078442013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德仁无责任。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6日,原告叶德仁因事故受伤入住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26041.69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叶德仁在南平市第二医院做MRI检查,花费医疗费684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叶德仁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1.88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叶德仁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79.75元。原告因该起事故致残,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夷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叶德仁因车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闽H6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H26**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道分公司。被告李桂生系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道分公司的雇员。本案肇事车辆闽H6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闽H26**挂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肇事车辆闽H6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H26**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在本案诉前已支付原告8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370元。另查明,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5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233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桂生驾驶闽H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26**挂车,从武夷山往建阳方向行驶,经肇事地段,与叶德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叶德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5078442013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德仁无责任。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自认系被告李桂生的雇主,原告叶德仁诉请要求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德仁因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29107.32元(26041.69元+684元+1101.88元+127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3、护理费6289.89元(88.59元/天×71天);4、误工费14617.35元(88.59元/天×165天);5、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年);6、交通费867.7元;7、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2370元;10、鉴定费800元;11、住宿费18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7480.2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叶德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05442.94元。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叶德仁医疗费8989.86元[(29107.32元+710元+1420元-20000元)×80%]。被告李桂生、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叶德仁3047.46元[(29107.32元+710元+1420元-20000元)×80%+800元]。扣除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房道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叶德仁的8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南平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0948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德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80.26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0元,依法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李桂生、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道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