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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35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杨振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女。(系被告人王某妻子)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振东、被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苏某某乘坐自诉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过减速带时发生颠簸,被告人就开口骂人,与自诉人发生口角。下车时被告人即打骂自诉人,自诉人即刻报警。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1、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814.76元;护理费137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47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65.76元。被告人王某辩称:我并不是下车即刻打人,而是自诉人下车三次按响电棒,我出于自卫或者害怕才伸手打了自诉人。自诉人住院15天以后才通知我,我打人是不对的,但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时许,在海勃湾区陶然雅居西门被告人王某和苏某某乘坐自诉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依林佳苑B区西门时,过第一个减速带时刘某某没有减速,出租车发生颠簸。王某对刘某某说:你慢一点,我媳妇怀孕了。等到过第二个减速带时,刘某某没有减速,王某抓住刘某某衣服又说了一遍,让你慢点。双方发生争执。二人下了出租车,王某抓住刘某某衣领,刘某某手里拿着电警棍按着电压朝王某比划,王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骨打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鼻骨骨折。”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核算为医疗费3821.36元;护理费139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47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91.36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13年10月3日自诉人刘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三、自诉人刘某某的出院证明书,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五、出警证明。民事部分自诉人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21.36元。2、鉴定费发票,800元。3、出院证明书,证实:刘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4、司法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5、住院病历。以上刑事方面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经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认为当时是自诉人拿出电棒要电自己,使自己受到了惊吓,打了自诉人,自诉人的鼻子当时也没有出血。对民事部分证据被告人认为自己打的是自诉人的鼻子,自诉人没有必要做全身检查。因自诉人提供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及用药明细,本庭对自诉人发生的医疗费3821.36元予以确认。本庭对上述民事方面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应当文明驾驶,尊重乘客。但其在载乘客过减速带时,未减速慢行。发生颠簸乘客提出慢行后,仍然没有减速,与乘客发生争执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起因。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持有电警棍并使用,致使王某出手造成刘某某轻伤。被告人王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自诉人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4477元,出院证明书医院建议休息2周,误工费按一个月计,依据《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3723元。一个月误工费为4477元。(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15天护理费为1393元。自诉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1091.36元,但自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821.36元,请求3814.76元;请求护理费137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47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65.76元,按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1065.76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65.7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