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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11-13

案件名称

杨木安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木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木安,男,1941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文盲,住孝昌县。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木安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杨木安明知本镇赵寺皇庙里一尼姑叶某为弱智,先后四次在寺庙、寺庙厕所内以及自己家中的卧房内,将叶某奸淫。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木安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木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以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木安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杨木安明知本镇赵寺皇庙里一尼姑叶某(女,1976年2月8日出生)为弱智,先后四次分别在寺庙、寺庙厕所内以及自己家中的卧房内,将叶某奸淫。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叶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木安的供述证实:我在赵寺皇庙里强奸了一个弱智女,名字叫某某,我跟叶某发生了四次性关系。第一次大概是去年12月的一天下午,赵寺皇庙的一个厕所的电线坏了,叫我去帮忙换一下,我去了寺庙,寺庙的主持喊叶某去拿电线,我也跟着去了,在二楼靠西边的一个房间里,叶某没有找到电线正准备出来时我就进去了,我先将门关上,里面有一张床,我把叶某推到床上,她是弱智,看她没说什么,我先把她的裤子脱下,也把里面的短裤脱了,后我把自己的裤子和短裤也脱光了,在床沿上,我趴到叶某的身上,与叶某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我就叫她把裤子穿好,叫她不要在外面跟任何人将今天的事讲出去,她也没说什么,我当时就走了。第二次大概是今年3月份左右的样子,第三次是今年阴历4月的一天中午,最后一次是今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知道叶某是个有缺陷的人,不能正常说话,头脑有问题,智力很低下。我第一次和叶某发生关系的时候,对她说不要跟别人讲这事,其余几次没说什么话,因为她本来就是弱智女,没必要去威胁她。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其四次被杨木安奸淫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叶某被杨木安奸淫的事实。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叶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五)残疾人证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叶某系智力低下的残疾人。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木安奸淫受害人叶某的地点。 (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木安系被抓获归案。 (八)收条、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木安已对被害人叶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九)有被告人杨木安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木安明知他人系弱智,无性防卫能力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木安多次对同一妇女进行奸淫,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木安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杨木安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木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