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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重庆市庆军机电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飞雁、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渝A××××1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34中学往巴南区花溪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烟草公司路段时,撞上被害人王某停靠在路边的渝A××××0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段某让王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对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段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04mg/100ml和110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抽取的段某静脉血样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段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行为,并赔偿被害人王某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修车发票;被告人段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城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