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与骆国凤、诸燕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00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负责人陈庆华。委托代理人傅丽红。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骆国凤。被告诸燕祥。被告骆国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以下简称义桥支行)诉被告骆国凤、诸燕祥、骆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傅丽红、吴磊和被告骆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国凤、诸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4日,义桥支行与骆国凤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骆国凤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提供借款,单笔最长借款时间不超过1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约定年利率6.56%,由骆国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诸燕祥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贷款借款合同订立后,义桥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向骆国凤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义桥支行催讨,骆国凤已返还义桥支行借款12830.4元。现起诉要求骆国凤、诸燕祥共同返还义桥支行借款37169.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复利(计算方式:计算到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和复利为8192元;以37169.6元为计息基数,从同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所得之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同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所得之复利);2、骆国忠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骆国凤未作答辩。被告诸燕祥未作答辩。被告骆国忠辩称:案涉借款手续均是其办理的,义桥支行诉称的借款本息应由其本人偿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义桥支行与骆国忠以骆国凤名义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义桥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6.5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骆国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骆国忠以诸燕祥名义出具承担共同返款责任承诺书1份,诸燕祥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订立后,义桥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向骆国凤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义桥支行催讨,骆国忠已返还义桥支行借款12830.4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骆国忠返还义桥支付贷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义桥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打款凭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有效证据证实骆国凤、诸燕祥向义桥支行借款,骆国忠以该二人名义向义桥支行借款,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审理中,骆国忠已返还给义桥支行的贷款,应予以扣除。骆国凤、诸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国忠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借款17169.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复利(计算方式:计算到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为9543元;以17169.6元为计息基数,从同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所得之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同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所得之复利,三者相加后所得数额为骆国忠应支付的利息和复利数额)。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骆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渭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