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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碧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阁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888号原告北京碧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平西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094261-5。法定代表人贾宏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玉梅,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被告李阁霞,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碧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阁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碧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邢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碧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小区丁×楼×单元×室房屋使用权人,在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物业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1月交纳下年度的物业费,2012年11月物业费应交纳时间到期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要求被告交纳该年度物业费,并发出催缴通知书,但被告拒绝交纳。故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缴的物业费2210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并支付滞纳金100元。被告李阁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阁霞系北京市顺义区×小区丁×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8平方米。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质量和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确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331.55元,缴纳物业费时间为每年11月。被告超过交款期限,每天加收欠款费用和3%的滞纳金,累计加收。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2210元及滞纳金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小区其他业主参加庭审时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不到位的地方,从其他业主提交的照片来看,原告在提供小区卫生、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修缮等项服务时确实存在不符合服务标准的情况。据此被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适当减少,减少的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同时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的良好配合。对于业主提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物业公司应积极妥善解决,并在今后的合作中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努力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碧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度的物业费共计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碧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碧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西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