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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吴峥与孙建国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峥,孙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吴峥。委托代理人谭永良,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国。原告吴峥与被告孙建国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永良、被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由被告以其名义完成通过额济纳旗康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济纳旗康鑫矿业公司)向酒钢公司销售铁精矿事宜,每月结算。2012年6月,原告出资80万元,被告已于次月结清本金及收益。2012年7月,原告又出资90万元,被告即不进行结算,也不向原告返还。根据协议约定,投资人如要求撤资,应提前30日内向其他投资人申明,并以30日为限收回投资本金及前期收益。原告按照约定提前30日通知被告撤资,要求被告退还90万元并结算利润,被告拒不履行。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孙建国返还投资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满)。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分别出资90万元用于向玉门奥发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门奥发公司)购买铁精粉,因玉门市整治采矿活动,导致玉门奥发公司无法供货,双方投入的资产亦无法收回,原、被告对此应共担风险。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由被告孙建国以其名义完成通过额济纳旗康鑫矿业公司向酒钢公司交售铁精矿,双方按照出资额购入铁精矿的实际数量作为利润及亏损的计取标准,分享投资回报及分担投资亏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投资款80万元,被告以嘉峪关市新三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玉门奥发选矿公司购进铁精粉后,通过额济纳旗康鑫矿业公司向酒钢公司销售,该笔购销合同经结算,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85万元。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分别投入90万元,共计180万元,被告仍以前述方式向玉门奥发选矿公司购买铁精粉,玉门奥发选矿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以嘉峪关市新三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玉门奥发选矿公司经对帐后,确认奥发选矿公司下欠被告180万元及前次交易尾款8659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共同投资协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被告孙建国出具的收据、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现双方共同投入的180万元资金,因供货方玉门奥发选矿公司的违约,致使双方对玉门奥发选矿公司共同享有180万元的债权。现原、被告合伙关系已解除,应根据出资比例分割该债权,即原告享有对玉门奥发选矿公司90万元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2元,由原告吴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崔 莺人民陪审员  闫乘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