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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林宝生与焦陆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宝生;焦陆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林宝生,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焦陆江,男,1957年1月6日出生。原告林宝生与被告焦陆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生及被告焦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生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开车故意撞我,将我撞伤。2011年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221.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焦陆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在西城区前马厂胡同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驾驶汽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变性,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件发生后,原被告二人情绪激动,互相辱骂,边骂边互相靠近,被告捡起一块灰色砖头打在了原告头部左侧,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持改锥将被告左臂肘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2009年12月14日,本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8月2日,本院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3098.04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车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11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2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6206.24元,同时指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因治疗膝半月板损伤在北京市隆福医院就诊的医药费及挂号费。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5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挂号费1639.3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因治疗膝半月板损伤及滑膜炎等在北京市隆福医院就诊的自付医疗费共计2048.4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院处方、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开车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左膝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左膝伤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膝半月板损伤等自付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医疗费收据及处方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焦陆江赔偿原告林宝生医疗费二千零四十八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林宝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陆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焦陆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高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