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灌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黎海燕与连云港马诗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燕,连云港马诗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黎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连云港马诗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海燕与被告连云港马诗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姬凡雅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缴、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