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修胜与张新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胜,张新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陈修胜。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革。委托代理人张新乐,1979年5月10日。原告陈修胜为与被告张新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由审判员罗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胜诉称:2012年12月1日5时30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顺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原阳县第一化肥厂原新路中医门诊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原公交认字(2012)第0003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少许医疗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张新革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赔偿额度过高。原告陈修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12张、病历两份;3、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新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们只知道是医院出具的东西,啥东西我们看不明白,对交通费票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认定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对河南省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因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没有加盖公章,认定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对该组其他证据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对证据3部分采信,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5时30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顺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原阳县第一化肥厂原新路中医门诊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陈修胜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2)第0003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革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修胜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修胜被送至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928.5元。2013年3月27日至4月10日因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革为原告陈修胜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新革作为豫G×××××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与原告陈修胜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534.28元、误工费659.72元(7524.94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1159.36元(13224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0元/天×32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8973.3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元,被告张新革应再支付原告陈修胜4973.36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修胜各项损失共计497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修胜负担100元,被告张新革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