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上海东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嘉泓装饰配套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上海东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嘉泓装饰配套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9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陈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陈蓓,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文学。被告上海嘉泓装饰配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余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被告上海东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嘉泓装饰配套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东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47‰,逾期罚息利率为月息11.20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担保事项为被告上海嘉泓装饰配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及其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嘉泓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嘉泓公司为保证人,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东马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东马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2008年9月20日为原告与被告东马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季末月结息日,但被告东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利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64.56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1.205‰计算);2、被告东马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3、被告嘉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法院经审理以(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264.56元,同时应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1.205‰计算);二、被告嘉泓公司应对被告东马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泓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马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东马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后嘉泓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期间,经嘉泓公司、本案原告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股东会借款担保决议》、《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确认书》所载嘉泓公司的公章、其原法定代表人金渭昌的私章、签名(以下简称检材),与审理中当庭收集的相应样本,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留存的相应样本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盖有的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盖有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对嘉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渭昌签名的鉴定,因尚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给出鉴定结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审判决依据的《股东会借款担保决议》、《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确认书》等主要证据上嘉泓公司的公章、其原法定代表人金渭昌的私章,均系伪造,故案件涉嫌经济犯罪。鉴于嘉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渭昌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嘉泓公司、本案原告对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亦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二、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2013年5月2日,原告以同一诉因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610141.49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嘉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筑慧审判员顾敏华人民陪审员俞莉萍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吴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3、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3、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