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娟与沈宝华、金花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金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赵娟。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宝华。被告金花。被告金环。被告金萍。被告金香(曾用名金霞)。被告金红。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被告金云。原告赵娟与被告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金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郑飞,被告金云、被告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娟诉称:被告沈宝华系其他六被告的母亲。2010年4月,原告通过淮安市恒通房产发布的售房信息得知清河区东方丽景一区29幢404室的所有权人金正友出售该房屋,后原告经与被告金云接洽了解,该房屋为其父母所有,但因父母身体有恙行动不便,故委托其代为售房,以售房款项为其父母治病。在此基础之上,被告以其父亲金正友的名义和原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云代为将清河区东方丽景一区29幢404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15000元。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因而双方约定待能够办理房产证时,由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否则被告将按总房价的百分之五十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云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金云依约交付了房屋及相应的证书和拆迁协议等相关材料,原告装修后居住至今。2013年7月,被告沈宝华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金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贵院开庭审理后,被告沈宝华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被告沈宝华撤诉后于同年9月4日强行搬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并换掉原告的门锁,导致原告不能回家居住,房屋及财务处于被告的非法控制之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的随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辩称:被告金云与原告赵娟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不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房屋出卖人为金正友,买受人为原告赵娟,而金正友已于2009年5月20日因病去世,金正友生前亦未委托过任何人代为签字和出卖房屋,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假的。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系金正友,作为金正友的妻子的被告沈宝华也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或按印确认,同时本案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的房屋产权人亦系金正友,而非金云,故金云无权处分本案诉争房屋,金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的购房款交付给金云,可以向金云主张相关权利,与本案其他六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六被告的诉请。被告金云辩称:金正友、沈宝华系我父母。2005年房屋拆迁以后,父母随着我一起生活,所有生活、医疗费用均由我独自负担。后在我没有能力承担父母生活、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我与父母及其他五姐妹协商拆迁安置房屋出卖事宜,他们当时都同意由我来处理房屋。故,我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与原告之前,均是通过父母及其他姐妹的同意的。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正友与被告沈宝华系夫妻,被告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金云系他们子女。2010年4月6日,被告金云以案外人金正友委托人名义,经淮安市恒通房产中介所与原告赵娟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涉案房屋位于清河区东方丽景一区29幢404室,房屋产权面积为74.16平方米,产权证未办,由出卖人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成交价为215000元,赵娟预付定金2000元,余款为213000元,于2010年5月10日前付清;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前;待能够办产权时,出卖人要积极主动配合买受人赵娟办理,否则出卖人按总房价百分之五十赔偿给买受人赵娟;出卖人净得215000元,其它费用由买受人赵娟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娟依约支付被告金云购房定金2000元,购房余款213000元于2010年5月8日支付完毕,同日,被告金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娟购东方丽景1区29幢404室房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注含车库,含购房定金贰仟元整。房款结清。”被告金云亦于同日将涉案房屋及安置凭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并交付原告赵娟,原告取得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另查明,2003年12月,因钵池山公园配套工程建设需要,金正友位于机场路的房屋被拆迁,经产权置换取得二套安置房,一套登记在被告金云名下,另一套即涉案房屋登记在金正友名下。被告沈宝华和金正友夫妻一直随着女儿金云生活在一起,2009年5月,金正友因病去世,身前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处分。又查明,2013年7月,被告沈宝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云、赵娟于2010年4月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庭审后,沈宝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委托书、录音整理材料、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赵娟提交了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署名的委托书,以及被告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及金红谈话录音的整理材料,证明被告金云出卖涉案房屋是经过全家人商量,金云以金正友名义卖房的行为是经被告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同意并授权的。金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并陈述录音材料是其所制作。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否认曾在委托书上签名,但拒绝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于录音整理材料的内容,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内容只是日常生活中的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涉案房屋是金正友拆迁安置取得,金正友因病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未分割,故作为该房屋继承人的本案七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权利。庭审中,被告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均辩称对被告金云出售房屋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更未授权金云代为处分房屋,但被告金云的委托书及录音材料,表明金云对诉争房产的处分是经过与共有人协商一致,由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故对被告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金云与原告赵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所产生的分歧意见,不能对抗作为善意买受人的原告,且原告自付清全部房款后一直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本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的条件,七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娟办理完毕淮安市东方丽景小区1区29幢404室的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沈宝华、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金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