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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宋某,女,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平、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份双方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3年3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为娘家陪送的2万元现金,被子两床;被告婚前财产为3万元工资。婚后共同财产为楼梯门一个、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防盗窗一个、油烟机一台、价值600元的木地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琐事闹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为了家庭幸福,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感情,不宜轻言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