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无证驾驶豫NCJ3**号轻型普通正货车,沿民权县南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与西迎宾路交叉口东侧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袁某某所骑的人力脚蹬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