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长启,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长启、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毅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李某家门口,将李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瓶车带回家自用。2、2012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来到池州市贵池区陈某某家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一部“荣事达”牌电瓶车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瓶车以750元的价款出售给甘某某。3、2012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二人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纪某家门口,将纪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海尔金”牌电瓶车盗走。4、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某制衣厂附近,将桂勇军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二人将该电瓶车以500元的价款出售给陈某甲。5、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二人在池州市,盗走一辆黑色“法拉蒂”电动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瓶车以600元的价款出售给纪某甲。6、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二人在池州市贵池区,盗走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瓶车以700元的价款出售给陈某乙。7、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二人来到池州市贵池区,将俞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速派奇”牌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将该电瓶车以730元的价款出售给纪某乙。8、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池州市贵池区一商店门口,将朱某某停放的一辆“吉帆”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卖给了王某甲。9、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二人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纪��丙家门口,将纪某丙停放的一辆“凯西欧”牌电瓶车盗走。10、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在池州市贵池区,将胡某某停放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1461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价值998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价值11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丙、纪某、李某、陈某某、桂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甲、纪某乙、甘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沈某、章某某、纪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价值1479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价值12510元,数额不当,予以调整。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庭审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