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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本案,2013年11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峰、李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某工地办公室因工程款发生争执,杨某某、周某某殴打许某某,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用安全帽将许某某的右眼眶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