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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景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起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来被告经常不顾家,每天玩游戏到深夜才回家。被告经常不分时间,只要有空就会玩游戏,并且把在虚拟游戏里的情形带到现实生活中来,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此外,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解均无效。原告不能多说,否则就遭到被告殴打,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愈合。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再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3、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告承担16000元共同债务。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小孩,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债务问题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孩子李某某一直是原告抚养。原告张某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宿豫民初字第0562号判决书均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中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李某在宿迁市园林局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儿子李某某刚满两周岁,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故本院从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保持生活状态稳定为原则,认为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较适宜。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为每月45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朋友潘某借款32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自2014年1月起按450元/月标准计算给付子女抚养费,付至李某某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景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雷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