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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岳甜甜诉葛凯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甜甜,葛凯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140号原告岳甜甜,女,1990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凯强,男,1990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甜甜因与被告葛凯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甜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被告葛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1日生育一子葛某。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现已分居。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偿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第4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原告应当出示原件,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6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1日生育一子葛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岳甜甜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甜甜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甜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