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文兰等与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兰,宋京玲,宋洋,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050号原告姜文兰,女,195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宋京玲,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宋洋,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观澳园18号楼(7号102室)。注册号:110000005057560。法定代表人周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静,女,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1号楼19号。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马坊。注册号:110108004022419。法定代表人梁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红,女,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文兰、原告宋京玲、原告宋洋(以下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农工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宝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静和王巍巍,被告兴华农工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立红和王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99年8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宝晟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1号楼7门9X1号房屋、1号楼9门8X2号房屋和11号楼3门4X3号房屋产权调换给宋国有。2002年5月13日,宋国有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拆迁利益应当由其妻姜文兰、其女宋京玲、其次女宋洋继承。但宝晟公司未能为我们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我们起诉至法院,要求宝晟公司和兴华农工商公司(以下称二被告)为我们办理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1号楼7门9X1号房屋、1号楼9门8X2号房屋和11号楼3门4X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晟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兴华农工商公司于2000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产权归兴华农工商公司所有,且兴华农工商公司已就此取得房屋产权,故我公司不认可负有办证义务;由于三原告未能就其依法继承宋国有产权调换房屋提交相关公证书或判决书,故我公司认为三原告就本案无主体资格。被告兴华农工商公司辩称,认可宝晟公司所述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由于拆迁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宋国有和宝晟公司,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宝晟公司,我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且我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积极通知宝盛里小区内业主可通过向我公司出具委托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的方式办理房产证,三原告未能出具委托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才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另,由于三原告未能就其依法继承宋国有产权调换房屋提交相关公证书或判决书,故我公司认为三原告就本案无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姜文兰与宋国有系夫妻,共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宋京玲,次女宋洋。宋国有在本市海淀区清河马坊一队1X7号(以下称被拆迁房屋)有正式房屋11间,建筑面积223.05平方米,产权人为宋国有,该处常住户口4人,分别为户主宋国有、之妻姜文兰、之女宋京玲、之女宋洋。2002年5月13日,宋国有去世。1999年8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国土局)作出海房地裁字(99)第069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裁决:宝晟公司对宋国有实行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安置,安置宋国有宝盛里1号楼7门9X1号四居室一套、宝盛里1号楼9门8X2号一居室一套和宝盛里11号楼3门4X3号两居室一套(以下统称为涉诉产权调换房产);宋国有配合房屋估价人员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腾空交给宝晟公司拆除等。宋国有对该裁决不服,将海淀区国土局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拆迁裁决。本院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1999)海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维持拆迁裁决。宋国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2000)一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7月5日,宝晟公司(合同甲方)与兴华农工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宝盛里1、2、10、11楼移交协议书》,约定:宝盛里1、2、10、11楼移交乙方;上述房屋移交后,用做乙方安置所辖区域内居民、农民拆迁及其办公、业务用房;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若需办理房产证由乙方负责办理,办证所需各种费用及土地价款由乙方负责缴纳。2007年5月22日,兴华农工商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1号楼、11号楼等楼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集字第01031**号)。2000年,宝晟公司将被拆迁房屋拆除;并向宋国有交付了涉诉产权调换房产。庭审中,三原告确认宋国有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亦不存在其他被抚养人;三原告确认要求将涉诉产权调换房产均办理在三原告名下,即由三原告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裁决、(1999)海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裁决,宝晟公司负有对宋国有实行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安置的义务。鉴于宋国有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三原告为被拆迁房屋的常住人口且为宋国有之法定继承人,故三原告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宝晟公司以兴华农工商取得了相关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为由拒绝履行该项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诉产权调换房产的产权初始登记在兴华农工商公司名下,该公司对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无异议,且对其负有协助宝晟公司为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协助义务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土地使用者;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三原告就涉诉产权调换房产享有所有权,并不意味其就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享有独立的使用权,故其主张二被告为其办理涉诉产权调换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姜文兰、宋京玲、宋洋办理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一号楼七门九X一号房屋、一号楼九门八X二号房屋和十一号楼三门四X三号房屋的产权手续,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予以协助;以上房产由姜文兰、宋京玲、宋洋共同共有;二、驳回姜文兰、宋京玲、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 冰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伍学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