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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何宏飞与戴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飞,戴国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何宏飞。被告:戴国贤。原告何宏飞诉被告戴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宏飞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国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贤归还原告何宏飞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戴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黄韦卿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