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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原是长沙芙蓉区一儿童摄影店从事数码设计的员工。2013年6月3日11时许,彭某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儿童摄影店办公室上班时,趁同事都离开办公室之机,偷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后逃走,之后不再回摄影店上班。因被盗窃的手机被彭某摔坏,彭某将该手机藏匿于其朋友欧阳某的宿舍卧室衣柜的抽屉里,案发后交给民警。经鉴定,涉案的白色iPhone5(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212元。2013年7月2日,彭某的家长已经支付给刘某的赔偿款人民币4850元,并取得了刘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销售证明单,估价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彭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彭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湖南省宁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