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行终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建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韦桂华,沈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盐行终字第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迎宾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羊维元,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松红。原审第三人韦桂华。原审第三人沈大琴。上诉人徐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城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徐建、周燕华夫妇与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徐建、周燕华将坐落在盐城市开发区新河社区二号小区70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成交价为人民币501700元。当日,原告徐建夫妇与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徐建原房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勘查记录表及身份证明。被告盐城市房产局于2009年3月31日向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核发了盐房权证市区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徐建于2013年6月获知被告盐城市房产局向第三人核发了该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故被告盐城市房产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徐建代理人诉称: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以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冒领房屋所有权证,颁证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该土地使用证的有无、真假不在被告的审核范围之内,并非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被告盐城市房产局受理了原告徐建夫妇、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履行了审核的职责,并对转让房屋进行了勘查,将产权人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向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核发了盐房权证市区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颁证行为合法。综上,被告盐城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核发盐房权证市区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徐建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建负担。上诉人徐建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对土地和房产实行统一登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盐城市房产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局的房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谓的统一登记尚未实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盐城市房产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徐建夫妇、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向被上诉人盐城市房产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被上诉人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转让房屋进行了勘查,将产权人记载于登记簿,向原审第三人韦桂华、沈大琴核发了盐房权证市区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盐城房产局的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建要求撤销该证理由不足,其认为房产与土地应当统一登记尚无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错误,应当为第六十一条,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盐城房产局的发证行为合法,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村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