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晓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22时许,民警在工作过程中,从刘某某家中发现刘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两只,并当场扣押。经鉴定,该两支火药枪系枪支。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因侦查其他案件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上交清单;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3)168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莉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人民陪审员 宋比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