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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50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16时27分许,凤台县顾桥镇八里村村民杨某乘坐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顾桥镇临淝村窑湖二队东边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被告人朱某用脚将杨某踢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杨某42000元,被害人杨某对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童某甲、童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顾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能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古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