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樊良某、阎相某、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良某,阎相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良某。被告人阎相某。被告人王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良某、阎相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良某、阎相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樊良某、王某酒后驾车在驿马沙场路口与正在清障作业的庆城县迈腾汽车修理厂事故救援拖车工作人员王亚某因争道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樊良某、王某联系被告人阎相某等人对事故救援车进行围追堵截,樊良某、阎相某打伤前来处警的驿马派出所协警张相某,樊良某砸碎事故救援车玻璃。被告人樊良某、阎相某、王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阎相某、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樊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阎相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王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樊良某、阎相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樊良某、阎相某、王某等人在庆城县驿马镇一烤吧饮酒后,樊良某乘坐由王某驾驶的大众POLO轿车行驶至驿马沙场路口路段时与正在进行清障作业的庆城县迈腾汽车修理厂事故救援拖车工作人员因争道发生口角,后王某驾驶樊良某的甘MD84**号宝骏轿车在驶往西峰途中发现前方的事故救援拖车,遂逼停该车欲讨说法,事故救援拖车掉头驶往驿马方向,王某驾车与樊良某紧追事故救援拖车冲卡经过驿马收费站后,王某打电话让阎相某、马进亮在路口堵截。当追至驿马工业园区附近时,遇到交警队民警及处警的驿马派出所着便装的协警张相瑞,阎相某听到樊良某的喊打声后上前朝张相某腹部蹬了一脚,将张蹬倒在地,樊良某用甩棍击打张相某,马进亮提醒樊、阎二人说这是派出所警察,樊良某喊“打的就是警察”,又用甩棍砸碎事故救援拖车车窗及风挡玻璃后驾车逃离。张相瑞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阎相某亲属和被害人张相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赔偿张相瑞经济损失25000元。张相瑞受伤就医时,王某曾给付张5000元治疗费。被告人樊良某、王某各赔偿庆城县迈腾汽车修理厂车辆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证实张相瑞被樊良某、阎相某打伤后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3、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证明阎相某家人和张相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阎相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张相瑞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樊良某、王某与迈腾汽车修理厂就事故救援拖车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该受害方的谅解。4,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处警民警张相某遭殴打的中心现场是驿马镇政府对面庆西公路边。6、张相瑞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相某头部及右胳膊肘部受伤,腹部、臀部有被蹬、踏鞋印;7、视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甘MD84**号宝骏轿车追堵事故救援拖车的事实。8、被害人张相瑞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零时许,其与交警队三名同志处警并亮明民警身份时,遭其中一个人小伙脚踹,另一个小伙手持铁棍在其头部打了一下。后其先后到驿马卫生院、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樊良某、阎相某、王某就是参与殴打其的人。9、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10时许、其和王亚某在庆西公路清理路障时和一辆大众POLO车上的人员发生口角,当其驾驶救援拖车向西峰方向行驶中,被一辆白色轿车逼停,王亚康报警后,两个小伙砸了其车上的玻璃。10、证人马进亮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晚9时许,其和被告人樊良某、阎相某、王某、徐小某、张某、呼安某在驿马“张胖子”烧烤店喝酒至11时许,樊良某、王某、徐小某先行离开,其和阎相某继续吃饭中,王某电话告知其在沙场路口开车肇事,让其和阎相某过去,其过去看见樊良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朝一个人冲了过去并进行殴打,阎相某跑过去将那人一脚踢倒在地,其走近发现被打的是驿马派出所的民警张相某并告知樊、阎二人,樊良某说“打的就是警察”。11、被告人樊良某、阎相某、王某的供述,证实情节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良某、阎相某、王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阎相某、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阎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亮道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