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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梁勇明与葛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明,葛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梁勇明,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生,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芸,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梁勇明与被告葛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勇明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葛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葛阿成、王春凤、被告葛芸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嘉XXXXXXXXXX)房屋中属被告葛芸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份额。本案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