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11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和陈宛云(已判刑)在福安市甘棠镇环球音乐会所6666包厢内与被害人陈某丙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遂伙同陈宛云尾随陈某丙至环��音乐会所门口转弯处,拦下陈某丙进行殴打,致陈某丙右侧上颌骨鼻突骨折。经福安市法医鉴定,陈某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3月21日向宁德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丙已与陈某乙(已判决)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收到经济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受传讯拒不到案,后被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陈某乙及辨认笔录、蒋定存、谢香莲、陈登钧、李平证言,书证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及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福建省宁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安刑初字(2012)第3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兰英已获得经济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菊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