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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启廷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廷,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李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铜行初字第39号原告张启廷,男,1944年1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善勇(系原告之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潜,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孟昭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昌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文祥,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远远(系李文祥妻子),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启廷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山国土局)及第三人李文祥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铜山国土局及第三人李文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告知书,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启廷及委托代理人张善勇、程潜,被告铜山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董昌印、吴永华,第三人李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原告张启廷向徐州市铜山区何桥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证。2013年4月11日,徐州市铜山区何桥国土资源所给原告作出答复,主要内容有:张启廷系铜山区沙塘果园非农业户口,不应享受农民宅基地;张启廷房屋于2003年拆除后,村委会于2005年7月将该块土地安排给李文祥作养牛场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之规定,不应为张启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张启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启廷诉称,第三人李文祥系原告外甥,2003年从新疆投奔原告,原告基于亲情将李文祥安排在自己位于铜山区何桥镇庄里砦村后孟组的老宅子居住。原告得知自己宅子被李文祥推倒建新房后,在起诉李文祥侵权过程中,发现原告老宅子没有办理相关权属登���,经查系被告漏登记。原告于2013年3月持村委会和邻居相关证明向被告申请权属登记被拒绝。原告老宅子已存在几十年,被告未依法将原告所有的老宅子进行相关权属登记违法,原告申请补充登记,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位于铜山区何桥镇庄里砦村后孟组的宅基地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启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铜山区何桥国土资源所给原告出具的答复,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2、何桥镇庄里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份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3、第三人李文祥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4、光盘一张,证明诉争宅基地上原存在地上附着物。被告铜山国土局辩称,原告曾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查已书面答复原告,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山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何桥国土资源所的答复、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原告。第三人李文祥述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张启廷和张善勇同意把他的老房子推倒,让第三人建房养牛的,土地是村里批给我们的。第三人李文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单玉良、单玉轩、张传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文祥于2003年受原告张启廷、张善勇邀请从新疆来沙塘村养牛,2004年5月,原告张启廷和张善勇与后孟村村长单玉仙等人协商,让第三人将原告的房屋扒掉建房、建牛舍养牛,2004年6月,第三人将张启廷的房屋扒掉,并由第三人出资重新建房、建牛舍,第三人一直在此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何桥��土资源所的答复无异议,认为答复能够证明张启廷要求国土所颁证,国土所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了明确答复,被告不存在不作为;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来的那个地方是原告张启廷的;对于李文祥的声明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来的地方是张启廷的;对光盘的质证意见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铜山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未作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不真实。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何桥国土资源所的答复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庄里砦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光盘关联性有异议,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故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启廷原系铜山区何桥镇庄里砦村后孟村人,上世纪六十年代从庄里砦村去新疆工作,后转至铜山区沙塘果园工作,户口落在沙塘果园。第三人李文祥系原告张启廷外甥,在新疆工作和生活,于2003年投奔原告。此后,第三人将原告的老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并建牛舍养牛,并在此居住生活。201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在何桥镇庄里砦村后孟村已被拆除的老房屋的宅基地颁发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4月11日,徐州市铜山区何桥国土资源所给原告作出答复,认为张启廷系铜山区沙塘果园非农业户口,不应享受农民宅基地,并且张启廷房屋已于2003年拆除,土地已被安排给李文祥作养牛场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应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管理条例》规定的农村村民在农村拥有宅基地的权利,首要条件是应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经一定程序予以批准,否则不应享有农村宅基地。原告张启廷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已将其在何桥镇庄里砦村的户口迁出,其已不是何桥镇庄里砦村的村民,已不享有在庄里砦村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权利。原告迁出庄里砦村时,其居住的房屋尚在,但其房屋已于2003年被拆除,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原告不能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张启廷请求被告为其颁发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启廷要求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启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东审 判 员  王孝峰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