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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金平、吴土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金平,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勋。被告潘金平。被告吴土林。被告谢西连。被告程樟才。被告刘樟花。被告吴添福。被告张丽君。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被告潘金平、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香琴、人民陪审员童一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徐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平、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下属的北界信用社新路湾分社与七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潘金平,保证人为被告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本合同项下借款限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限额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按时向被告潘金平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金平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也未履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潘金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三、被告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潘金平、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待证2012年10月11日双方订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金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已向被告潘金平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普通贷款还本付息清单,待证被告潘金平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以及截至2013年9月2日应归还借款本息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北界信用社新路湾分社与七被告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北界信用社新路湾分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潘金平未按约还款,并拖欠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自愿为被告潘金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系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北界信用社新路湾分社系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县信用联社行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金平、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金平、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三、被告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潘金平、吴土林、谢西连、程樟才、刘樟花、吴添福、张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童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