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涞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赵某甲在涞源县涞源镇沿村邓家坟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姜某甲电话通知其子姜某乙,在沿村西北间间道土路处,被告人姜某甲和姜某乙与赵某甲撕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姜某甲用树梢将赵某甲的面部打伤,致赵某甲鼻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甲伤情为轻伤。另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和姜某乙就赔偿与被害人赵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乙、姜某乙的证言,涞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物品清单、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