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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成林诉被告谭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林,谭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朱成林,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雄,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原告朱成林诉被告谭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林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经营中的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借期为一周。当日,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雄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朱成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谭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谭雄的身份情况及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谭雄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谭雄向原告朱成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朱成林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谭雄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法定利息标准,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成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由被告谭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张 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