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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被告人靳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字(2013)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新N53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和静县巴仑台镇行至和静县金特和钢大选场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他人报警至铁尔曼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案件移送至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立即并将其带到巴仑台镇医院抽取固定其血样两枚。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无驾驶执照,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