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述贤诉夏从剑、夏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贤,夏从剑,夏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065号原告李述贤,女,193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从剑,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崇华(曾用名夏从华),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三层。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述贤与被告夏从剑、被告夏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夏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与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述贤诉称:2013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夏从剑驾驶被告夏崇华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往兜山赵家坪方向行驶,8点20分,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206省道203KM+500M处时,因该车占道行驶,车��与对面驶来的刘仲平驾驶的川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刘仲平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从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3794.93元。被告夏从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丢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自己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崇华未提供答辩。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夏从剑所驾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鉴于此次交通事故有四个伤者,应当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午,被告夏从剑驾驶被告夏崇华所有的,牌号为金杯牌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往富顺县兜山镇赵家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206省道203KM+500M处,被告夏从剑所驾车辆与对面驶来的刘仲平驾驶的牌号为川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刘仲平车上的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经人送至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尺骨下段骨折、双手多处皮肤裂伤,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原告用去住院费40925.33元,检查费治疗费1319.10元,担架费8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前18天由被告夏从剑支付了富顺县安康服务部护理费31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由被告夏从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仲平不承担责任,夏从剑不服依法申请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29日决定维持富顺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元;护理时限为105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夏从剑对其中护理时限为105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3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护理时限鉴定为150日,被告夏从剑支付重新鉴定费600元。被告夏从剑所驾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其他商业(三者)保险。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80岁。原告随丈夫刘聪然于2009年4月起在富顺县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从剑所驾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夏从剑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虽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夏崇华,但原告李述贤和被告夏从剑均未提供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夏崇华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夏崇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住院医疗属实,原告提供了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和住院用药清单以及富顺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0925.33元,检查费治疗费1319.10元,担架费84元,合计42328.43元;原告续医费5000元;原告住院39天,其经过重新鉴定总计确定为150天的护理时限,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按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原告因伤住院前18天的护理费超过标准部分由被告夏从剑承担,不纳入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合计9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随丈夫居住在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5年×10%=1015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住院3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39天=3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72571.93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护理期限超过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期限,被告夏从剑应当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6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告丈夫和原告儿子、儿媳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所有伤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儿子、儿媳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没有损害包括被告财保公司在内的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从剑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夫妇损失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结合原告丈夫刘聪然的损失,确定原告在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比例为4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比例为17.40%,因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其他商业(三者)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从剑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在赔付金额中扣除自费药部分,鉴于本案应予赔偿的医疗费严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且被告夏从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自费药没有实际意义,在本院释明之后,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出扣除申请,视为放弃���项权利。以免诉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从剑积极组织对所有伤者进行施救送医,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7500元亦要求一并处理。四个伤者同为一家人,原告方认为被告夏从剑总计垫付了四个伤者医疗费55900元,被告财保公司垫付了抢救费7500元,垫付医疗费合计为63400元,夏从剑自行去支付了刘聪然、李述贤、刘仲平自事故发生至同年3月5日前的护理费各3150元,另外原告的儿媳曾平容收到被告夏从剑400元;而被告夏从剑认为自己(包含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7500元)合计垫付了71000元,另外承担了其中三人的护理费共计9450元,其要求一并处理的垫付费用与原告方认可的垫付费用不一致,差距为7200元,被告夏从剑没有提供垫付方面的证据,以原告方认可的费用为准,其差距部分可以另行主张。结合四个伤者同为一家人���伤者间对品迭扣除无异议)、各自的损失情况以及原告在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和便于实际履行,经综合品迭,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述贤4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述贤19140元;其余48531.93元由被告夏从剑负责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夏从剑在原告因伤住院前18天按标准垫付的护理费60元/天×18天=1080元,由被告夏从剑赔偿原告李述贤人民币4745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述贤人民币2404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夏从剑赔偿原告李述贤人民币47451.9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述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2元,由被告夏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