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忠会、张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忠会,张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该联社职工。被告高忠会,女,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张金龙,男,195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忠会、张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会、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高忠会向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亭信用社申请贷款6.5万元用于养牛,期限二年,利率为月息9‰,被告张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忠会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连带担保人张金龙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高忠会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亭信用社申请贷款6.5万元用于养牛,期限二年,利率为月息9‰,被告张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高忠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忠会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被告张金龙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及相应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高忠会在贷款到期后,却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被告张金龙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会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0年7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被告张金龙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高忠会、张金龙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