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盘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6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3********,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洒基镇常箐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盘县洒基镇沿212省道往洒基铁厂丫口方向行驶,16时59分行驶至212省道287KM+600M处时,与对向由毕某某驾驶的贵BQ51**号轻型敞篷式货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及乘车人吴某某、何某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普某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支兰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