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四次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黄河路中煤百甲重钢公司车间内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电焊机把线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662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黄河路中煤百甲重钢公司重钢车间内,窃得合计长约24米的手把电焊机把线(95平方毫米)二根,合计长约2.4米的地线(95平方毫米)三根,计价值人民币1580余元。2、2013年7月20日夜,被告人朱某甲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黄河路中煤百甲重钢公司重钢车间内,窃得长约12米的手把电焊机把线(95平方毫米)一根,长约12米的气刨电焊机把线(95平方毫米)一根,长约10米的气保电焊机把线(95平方毫米)一根,合计长约2米的地线(95平方毫米)四根,计价值人民币2160余元。3、2013年7月27日夜,被告人朱某甲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黄河路中煤百甲重钢公司重钢车间内,窃得长约12米的手把电焊机把线(95平方毫米)一根,窃得合计长约18米的自动电焊机把线(95平方毫米)二根,窃得长约10米的气保电焊机把线(95平方毫米)一根,窃得长约1米的地线(95平方毫米)一根,计价值人民币2460余元。4、2013年8月8日夜,被告人朱某甲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黄河路中煤百甲重钢公司重钢车间内,窃得长约7米的手把电焊机把线(95平方毫米)一根,价值人民币420余元,因被该厂保安发现而盗窃未遂。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聂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阚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