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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肖友存与王振亚、谢林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存,王振亚,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541号原告肖友存,农民。被告王振亚,农民。被告谢林祥,农民。被告陈双磊,农民。被告谢广平,农民。被告王章兰,农民。被告王振厂,农民。被告王振朋,农民。原告肖友存与被告王振亚、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亚、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友存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王振亚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由被告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提供了担保,六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时王振亚许诺几天后就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王振亚以没钱为由予以推托,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七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王振亚、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由被告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担保期间即担保方式,被告王振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经催要,被告王振亚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中,被告王振亚偿还25000元,下欠35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亚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提供了担保,并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肖友存与被告被告王振亚、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王振亚金钱的义务,被告王振亚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肖友存与被告王振亚、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振亚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对下欠35000元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待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王振亚行使追偿权,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审理中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友存借款60000元,已偿还25000元,再偿还35000元,被告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亚追偿,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振亚、谢林祥、陈双磊、谢广平、王章兰、王振厂、王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忠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