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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达华、刘玲追偿权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刘达华,刘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达华。被告:刘玲。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融资德阳公司)与被告刘达华、刘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信融资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华、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信融资德阳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德阳分行)贷款的4.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被告在贷得该笔贷款后,未按照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资金共计16834.84元(2013年1月30日代为垫付资金本息6655.10元;2013年5月31日代为垫付资金本息5147.29元;2013年9月29日代为垫付资金本息5032.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资金本息16834.84元,并从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和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达华、刘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众和信融资德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列举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二、还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16834.84元;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达华、刘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3日,被告刘达华与中行德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现代雅伸特汽车一辆在中行德阳分行贷款4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浮动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同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由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玲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中行德阳分行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中行德阳分行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刘达华。原告众和信融资德阳公司与被告刘达华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在绵竹恒达公司购买现代汽车一辆向中行德阳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44000元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并承担贷款归还的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合同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按担保总金额的5%且不低于3000元/次.件,被告刘玲作为被告刘达华的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在贷得款后未按照与中行德阳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先后多次为其垫付资金共计16834.84元(2013年1月30日代为垫付资金本息6655.10元,2013年5月31日代为垫付资金本息5147.29元,2013年9月29日代为垫付资金本息5032.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川金府发(2010)124号文)核准,成都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更名为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2013年11月14日,原告众和信融资德阳公司与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无畏、陈红英代理原告众和信融资德阳公司诉刘达华、刘玲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3000元。2013年12月23日,众和信融资德阳公司向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被告刘达华、刘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达华之间所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众和信融资德阳公司代被告刘达华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被告刘达华应当向原告返还已垫付的借款本息16834.84元。被告刘达华未按期支付原告代垫款已属违约,其应当从每笔款项代垫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即代垫款6655.10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算,代垫款5147.29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代垫款5032.45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达华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达华所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属原告的损失范畴,且在双方的贷款担保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刘达华、刘玲系夫妻关系,刘玲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不能举证证明刘达华所承担的责任属于其个人债务,则应与刘达华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达华、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返还代垫款16834.84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即代垫款6655.10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算,代垫款5147.29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代垫款5032.45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230.00元,合计380.00元,由被告刘达华、刘玲负担(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