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周贤新与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新,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472号原告周贤新。委托代理人周惠影,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臣明。原告周贤新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新的委托代理人周惠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新诉称,原告系被告清川牌HDPE双壁波纹管系列管材、管件产品授权经销商。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署《经销商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并于同年2月27日签署了补充说明,约定原告在每月底提前打预付款,被告给予让利。合同签署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原告通过妻子王玉音名下账户向被告支付了600,000(人民币,下同)预付款,此后又陆续付款,被告亦应原告指示陆续发货,直到2013年4月被告因与案外人发生经济纠纷,无法继续向原告供货,原告上门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244,797元。因被告过错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经销商协议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44,797元;由被告偿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44,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1份及2012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协议书》,双方对经销方式作了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包销被告的产品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3、被告营销副总王伟的名片和发货清单、销售单各1份,证明虽然合同签订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但实际双方的合同一直履行至2014年初;4、被告的业务结算单、欠款确认书3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预付款抵扣了货款之后,被告尚应返还原告244,797元;5、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00元预付款。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晶兴建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兴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业主,2012年2月25日,原告以晶兴建材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商协议书》,由原告经销被告“清川牌”HDPE双壁波纹管系列管材、管件产品,协议书约定的经销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对销售目标额、结算方式、交货条款与验收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在抵扣被告向原告的发货额后,被告处尚剩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44,797元。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在抵扣被告向原告的发货额后,被告处尚剩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44,797元,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预付的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贤新2**,797元;二、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贤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244,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减半收取计2,485.50元,财产保全费1,743元(均已由原告周贤新预交),合计4,228.50元,均由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