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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海冰与王传龙、赵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冰,王传龙,赵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周海冰,男。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龙,男。被告赵盼盼。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附**号。负责人:李成全,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恭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冰诉被告王传龙、赵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盼盼、王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冰诉称:2013年4月13日19时许,于308省道延津县森林公园东大门西200米处,被告王传龙驾驶豫N766**号重型自卸货东撞向周海冰驾驶的豫GH22**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昏迷,车辆损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76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赵玢盼,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赵盼盼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被告赵盼盼、王传龙辩称:原告诉讼赔偿数额部分项目标准过高,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庭审查明驾驶证、行车证年审合格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合理损失。对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周海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4、延津县仁和堂连锁有限公司第一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4张,证明出院后购药4次,共花费1977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检查费各1份,证明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6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0年。6、新乡市甜太阳绿化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周海彦、陈志萍及原告误工证明各1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7、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2的事故车辆在被3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8、营养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营养费损失。9、交通费票据95张,计824元,证明交通费损失。10、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1份、评估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11、残疾器具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的损失。1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人数及年龄。被告王传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盼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三者险应依据保险条款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盼盼、王传龙、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3、7、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三被告对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应的处方相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赵盼盼、王传龙对其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为正式发票,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结论书护理二十年有异议,不客观,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月4500计算无依据,该数额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相关标准计算,陪护误工证明加盖的行政章,应为财务专用章。考勤表2月份显示的2月15日上班,为法定假期内,考勤表存在后补的嫌疑;对证据8,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9,三被告认为应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0,被告赵盼盼、王传龙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不承担。原告周海冰、被告赵盼盼、王传龙对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19时许,于308省道延津县森林公园东大门西200米处,被告王传龙驾驶豫N7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原告周海冰驾驶的豫GH22**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此次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传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盼盼系豫N7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传龙是事故发生时豫N7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554.77元。2013年4月16日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2013年6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1482.25元。原告住院共7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遵照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在延津县仁和堂连锁有限公司第一部先后购药4次,花去医疗费1977元。后依原告周海冰申请,我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海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海冰最终伤残等级为6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周海冰为此支付护理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豫N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日0时0分0秒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豫N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赵盼盼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陈志萍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均在新乡市甜太阳绿色饮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长子周雷、次子周钧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周雷生于2001年11月29日、周钧生于2007年1月10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传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违反超车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传龙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传龙系被告赵盼盼雇佣的司机,且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赵盼盼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新乡市甜太阳绿色饮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考勤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其月收入已超3500元,因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对该份证明上的工资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4809元/年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没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陈志萍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4809元/年计算。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周海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1014.02元。(7554.77元+61482.25元+1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为222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74天为74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每天10元,计算100天,营养费计1000元;原告以新乡市中心医院伙食营养科出具的证明主张营养费1882元,因新乡中心医院伙食营养科并非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共计1740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损失为208天×(24809元÷365天)=14137.7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陈志萍护理费标准为24809元/年,为24809元÷365天×1人×74天=5029.77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24809元×20年×1人×50%=24809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53119.77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花费的存在及住院情况,以8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原告周海冰的伤残等级为6级,为7524.94×20年×50%=75249.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长子周雷(2001年11月29日出生)、其次子周钧(2007年1月10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和扶养人数如下:周雷6年(18-12),2个扶养人;周钧12年(18-6),2个扶养人。周雷的抚养费为5032.14元÷2人×50%×6年=7548.21元,周钧的抚养费为5032.14元÷2人×50%×12年=15096.4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644.63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710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超出部分,因未提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等证明,亦未提供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超出部分,可待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12、车损10970元。13、评估费600元。14、施救费900元。15、停车费1400元。以上共计459005.55元。因豫N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冰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赵盼盼承担。下余334505.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被告赵盼盼承担34505.55元。因被告赵盼盼已垫付原告6000元,故被告赵盼盼仍需支付原告31005.55元(34505.55元+1900元+600元-6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冰422000元。二、被告赵盼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冰31005.55元。三、驳回原告周海冰对被告王传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周海冰负担800元,被告赵盼盼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宝审 判 员  张瑞鹏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