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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28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XX乐,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经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仅两月,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家门,故请求判决: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霍邱县范桥镇民政办公室及范桥镇顺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彩礼已经返还。被告周某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与原告程某离婚,但辩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另,订婚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大量彩礼,现要求全部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举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经介绍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同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程某诉请离婚,被告周某同意离婚,应判决离婚。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不悖,亦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返还彩礼,然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