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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建刚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41号罪犯陈建刚,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崇州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2011年5月31日、2012年9月27日,本院分别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938号、(2012)成刑执字第547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77分。另查明,罪犯陈建刚被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