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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郝忠某、郝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忠某,郝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法律事务部联络员。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郝忠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靠山镇柴河堡村*组**号。被告:郝洪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靠山镇柴河堡村*组**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忠某、郝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忠某、郝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郝忠某在原告处贷款1万元,月息9.36‰,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此笔贷款由被告郝洪某为其担保。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忠某、郝洪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郝忠某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尚欠款金额,及被告郝洪某为被告郝忠某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郝忠某、郝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凭证,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郝忠某在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万元,执行利率为9.36‰,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郝洪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负连带经济责任。逾期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忠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郝忠某在原告处贷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郝忠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郝洪某为被告郝忠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郝洪某主张权利,则被告郝洪某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忠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郝洪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