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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马景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38岁,无业。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渭滨区峪泉村二组乙区129号4楼4号出租房,利用自制插片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惠普G4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40元)、赵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及现金100元。破案后,身份证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渭滨区峪泉老村三组134号302房,利用自制插片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曹某某东芝K2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80元)、联想278T手机一部(价值280元)、APPLECLUBAP48MP5一台(价值80元)、骄子香烟两盒(价值20元),破案后追回MP5发还被害人。3、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渭滨区峪泉新村一组乙区54号楼4楼1号,利用自制插片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白色仿三星19508手机(价值130元)、蓝色PSP游戏机(价值70元)及现金190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4、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渭滨区峪泉村一组乙区34号楼4楼3号,利用自制插片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黑色神舟优雅A46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20元)、白银项链一条(价值60元)。破案后,项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渭滨区姜城村七组301号101房间,利用自制插片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JugateZJS330手机一部(价值260元)、银坠子一个(价值4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和照片、相关发票、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巴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