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光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明,男,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明及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刘光明伙同朱某、董某(已判刑),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贾尧大队李庄网吧西边小树林内,使用暴力将李某的250元现金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当时没钱了,我们三人商量想找点钱,正好在网吧里碰到我认识的被害人,我就给他俩说他有钱,他俩把被害人叫出去,抢劫的时候我没在场,事后他俩说抢了五十元,后来又说抢了四五百元,我们一块花了。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2、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没有参与实施抢劫,系从犯;建议三年以下量刑,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光明伙同董某(已判刑)、朱某(另案处理)三人共谋找个人要点钱,三人到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贾尧大队李庄网吧后,刘光明看到自己认识的被害人李某在网吧里面上网,指着李某对董、朱二人说:“李某有钱,我见他天天充QQ币。”然后,董某就以外面有人找为由将李某骗到网吧西边附近的小树林内,董某伙同朱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将李某的250元现金抢走。抢得现金三人用于住宿、吃饭等挥霍一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011)川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明与他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光明积极参与抢劫的事先策划、预谋,并为抢劫提供犯罪对象信息,事后共同挥霍抢劫所得财物,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三年以下量刑,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光明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未直接参与抢劫的具体实行行为,与他人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